(2016)川172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49号原告聂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军,渠县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女,生于1984年5月10日,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在福建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9月12日生育长女聂某苹;2008年10月10日在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生育次子聂某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不联系,至今已分居超过六年,虽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音讯全无,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和好无望。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聂某苹、婚生子聂某江由原告抚养。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福建务工时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在一起;于2007年9月12日生育长女聂某苹;于2008年10月10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15日生育次子聂某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条件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汪某于2010年3月外出务工后便失去联系。原告聂某某多次寻找被告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聂某苹、婚生子聂某江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渠县柏水乡登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鲜某某、贾某某、贾某某、田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夫妻双方应当同舟共济、患难与共,被告汪某因家庭矛盾自2010年3月外出务工后便不与家人联系,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未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由于被告汪某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聂某某主张由自己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被告汪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两个孩子抚养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女聂某苹、婚生子聂某江由原告聂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羽丰人民陪审员 陈之平人民陪审员 王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庞启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