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893号原告:刘某甲,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中虽因小事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4月1日,原告离家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久,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