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泽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元,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筠连县。辩护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元及其辩护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泽元驾驶川Q×重型自卸货车由筠连镇方向驶往腾达镇方向,行驶至珙筠路42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所驾川QDL×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林某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泽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泽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获得赔偿后对被告人王泽元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泽元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泽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陶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泽元有自首情节,积极施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泽元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泽元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2015年6月18日07时许,被告人王泽元驾驶川Q×重型自卸货车由筠连镇方向驶往腾达镇方向,行驶至珙筠路42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所驾川QDL×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林某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泽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泽元自行到筠连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12000元赔偿款,垫付了被害人林某某、胡某某部分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立案、受案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珙筠路42KM+200M处,川Q×重型自卸货车及川QDL×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现场,现场人员受伤3人及现场的相关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从王泽元处扣押驾驶证、行驶证、川Q×重型自卸货车及发还情况;从张某某处扣押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川QDL×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发还情况。4、被害人陈述(1)胡某某陈述,证实他和林某某系夫妻,“刘老吆”系其邻居。2015年6月18日07时许,他和林某某搭乘“刘老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腾达镇往筠连镇方向行驶时,一辆货车打滑后向他们撞过来,货车打滑时离他们大概10米的距离,事发后,他摔在公路右边的排水沟里、货车驾驶室左前轮旁边,林某某和“刘老吆”也在他旁边。事发时在下雨,路面是潮湿的,事故造成他和林某某受伤、“刘老吆”死亡。(2)林某某陈述,证实她和胡某某系夫妻。2015年6月18日07时许,她和胡某某搭乘“刘老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腾达镇往筠连镇方向行驶时,一辆大货车突然失控向他们滑过来,货车头直接将他们和摩托车一起撞到了公路右边,她看到货车打滑时离他们大概10多米远。事发后,货车是横在公路上,摩托车被压在货车车头下,她和胡某某在货车头旁边,“刘老吆”在排水沟里。事发时在下雨,路面是潮湿的,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她和胡某某受伤、“刘老吆”死亡。5、证人李强证言,证实他系川Q×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王泽元是驾驶员。2015年6月18日07时许,他接到王泽元电话称其驾驶的货车撞到3个人,他就打电话报了警。该货车是挂靠在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的100万的商业险。他到现场后看到,货车横在公路上,车头朝山体方向,车头下有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当天在下雨,路面很滑,该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结果。6、被告人王泽元供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07时10分许,他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水茨往腾达镇方向约几百米处时,他看到对面来了一辆二轮摩托车,驾车的是一个年轻小伙子,车上共3人。因摩托车有点摇晃,他就踩了刹车,想减速,但车速没有减下来,他就又踩了一脚刹车,刹车就不回了,货车失控后他就往左边打方向盘,车子就打横了,此时他的货车左前侧就撞到了对面开来的那辆二轮摩托车的左前侧。当时他的车速大概在40多码、4档,货车失控时离摩托车大概有20米的距离。事发后,货车横在公路上,摩托车在货车头下面,摩托车上的人都摔在排水沟里。事发当时在下雨,路面很滑。7、川金司鉴〔2015〕病鉴字第0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907号鉴定意见书、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90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川Q×货车的转向系统性能和行车制动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川QDL×二轮摩托车的转向和制动系各组成部件均无异常、连接可靠。9、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泽元驾车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无责任。10、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火化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单,证实受害人刘某某尸体处理的情况。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泽元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川Q×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川QD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保险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泽元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12000元赔偿款,垫付了被害人林某某、胡某某部分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13、筠连县蒿坝镇金坷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泽元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对被告人王泽元做好矫正工作。14、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泽元归案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泽元出生于1978年9月2日,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泽元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陶涛提出被告人王泽元在案发后积极施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某、林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泽元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的情况,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泽元事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辩护人陶涛提出被告人王泽元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泽元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辩护人陶涛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元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对王泽元做好矫正工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陶涛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泽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胡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远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