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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严灿根与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灿根,李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严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靖坤,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建荣。再审申请人严灿根与被申请人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灿根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已就借款事实及经过做了合理解释,也提供相应证据,虽然不是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主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为同事,未出具书面借据也是人之常情。一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的陈述,简单认定无法确定借贷合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否认或抗辩应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人已提供付款凭证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应就该款项内容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片面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未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将举证责任完全落在再审申请人一方。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撤销(2015)绍虞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清偿借款30万元,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建荣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严灿根申请再审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依据证明其诉求。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证据链。(二)再审申请人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规定载明的是“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是银行存款回单,与转账凭证性质不同,因此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借贷款项为生效要件。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在案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所陈述的借贷经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得到被申请人认可。再审申请人据以主张诉请的依据为2011年12月13日严灿根从其建设银行卡号(14×××57)上支取30万元现金以及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2011年12月13日存款回单(户名李建荣,金额300000元),上述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该《规定》进行再审。因一审判决在2015年6月18日已审结,故再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再审,不予支持。综上,严灿根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灿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