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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浦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于峰正、张清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浦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峰正、张清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26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老县府)。法定代表人章雄,局长。被申请执行人于峰正、张清清。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于峰正、张清清作出的浦计生征字(2015)第1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内容为:征收社会抚养费9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浦计生征字(2015)第1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浦计生征字(2015)第1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浦计生征字(2015)第1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建松审 判 员  郭子教助理审判员  龚少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