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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四川省富顺县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荣信、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云HA0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文山市城区沿S210线自南向北驶往砚山县平远镇,19时45分许,其行驶到文山市境内S210线K65+700m路段,所驾车左前部碰撞其前方正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至赵某某倒地,造成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遭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被害人赵某某送到文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向赵某某的家属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652.8元(该款项已由王某所驾车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单、死亡证明书、收条、调解协议书,证人赵世芬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发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