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丽云与佟久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云,佟久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274号原告赵丽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刘明,住天津市蓟县,系赵丽云丈夫。被告佟久魁,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代表人周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武,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公司职员。原告赵丽云与被告佟久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云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佟久魁、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武、被告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18时,被告佟久魁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其车右侧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佟久魁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丽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3.11元、护理费7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90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共计2219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丽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佟久魁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信息;证据3、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2页、门诊医疗手册1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4、天津市蓟县新华化工厂9月、10月、11月工资表3份,用以证实原告从事工作及待遇情况。被告佟久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被告佟久魁为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用,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佟久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佟久魁再行向保险理赔。被告佟久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天津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佟久魁不予认可,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用工合同、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8时00分,被告佟久魁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74公里200米处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其车右侧刮撞原告赵丽云,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佟久魁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丽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丽云被送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21时许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于2016年2月27日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复查1次,原告赵丽云支出住院及复查医疗费共计10353.11元。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佟久魁驾驶机动车与赵丽云相刮撞,造成赵丽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佟久魁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丽云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佟久魁作为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佟久魁赔偿。原告赵丽云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10353.1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2.64元(92.83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天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考虑入院、出院及复查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佟金魁确实为原告赵丽云垫付了急诊医疗费用,被告佟金魁可再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2.64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共计11042.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丽云医疗费353.11元(10353.1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153.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佟久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