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法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王法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7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春,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龙,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王法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法龙直接和邮寄均无法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信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合同》,约定:王法龙向汇通信诚公司融资租赁品牌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5门精英型手自一体6速前轮驱动旅行车,发动机号:LFW6CS536337,车架号3GYFN9E51CS536337),车辆融资总额为196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王法龙每个月25日支付租金7272.08元。合同签订后,汇通信诚公司将该车辆交付给王法龙,王法龙支付了首付款84000元。王法龙在支付了4期租金后,自2015年3月25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经汇通信诚公司多次催要,王法龙至今未缴纳。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合同》;二、王法龙立即向汇通信诚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32706.56元,滞纳金3569.13元(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按1.2‰/天收取滞纳金,以后的滞纳金计算至还本付息结清之日止)、违约金34905.98元,合计271181.67元;三、王法龙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法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汇通信诚公司作为出租人,王法龙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品牌为凯迪拉克;型号及配置为5门精英型手自一体6速前轮驱动旅行车,发动机号为LFW6CS536337,车架号为3GYFN9E51CS536337;车辆购车总款为280000元,融资总额为196000元,融资首付款为84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个月25日前支付租金7272.08元,支付资金频率为月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11月25日。租赁期内王法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汇通信诚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连续二期未向汇通信诚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汇通信诚公司支付租金;当王法龙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汇通信诚公司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王法龙收取滞纳金,直至王法龙向汇通信诚公司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委托第三方催讨的,自委托日起有权向王法龙追索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合同签订后,汇通信诚公司将该车辆交付给王法龙,王法龙支付了首付款84000元。王法龙在支付了4期租金后,自2015年3月25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经汇通信诚公司多次催要,王法龙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汇通信诚公司与王法龙之间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法龙已连续超过32期未能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汇通信诚公司要求王法龙解除合同、支付剩余租金23270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按1.2‰/天计算滞纳金,约定过高,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汇通信诚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通信诚公司要求王法龙支付违约金34905.98元(以未付租金的15%计算)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法龙之间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2706.5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实际逾期天数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日期分期计算,自每期应付租金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被告王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淑华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