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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人保财险襄垣支公司与李强保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李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住所地襄垣县新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裴庆国,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古韩镇北里信村,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俊,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襄垣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保襄垣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郭鹏,被上诉人李强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李强为其所有的晋D004**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财保襄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2015年3月23日13时40分许,李强驾驶晋D004**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垣县迎宾西街中国石化路段时,遇由北向南违反标线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树才发生碰撞,造成程树才受伤,晋D004**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程树才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襄垣县中医院治疗130天,出院诊断:1、颈椎髓损伤术后;2、四肢运动障碍;3、小便障碍;4、气管切开术后;5、低蛋白血症;6、低钠血症;7、泌尿系感染。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18576.26元。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襄公交重认字第15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程树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l日,李强与程树才在襄垣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强赔偿程树才医疗费I5OOOO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0000元,共计350000元;李强车损由本人承担,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上述协议内容已于当日履行完毕。李强认为中国财保襄垣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其122000元,与中国财保襄垣公司协商处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襄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损失。现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受害人程树才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85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元(100元x130天);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其它服务业3046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30天,护理费为10790元(30467元÷365天×130天);营养费,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30天,营养费为6500元(50元x13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9866.26元,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笫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中国财保襄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强1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襄垣公司承担。判后,中国财保襄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本案因交通事故致害程树才虽然住院治疗费用是118576.2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即便被上诉人向程树才支付了118576.26元在内350000元,也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支付该赔偿款,就将其损失通过司法程序以违反法律规定的诉求得到救济,因为保险法律关系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法律责任不能代替侵权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向李强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12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责任;并依法改判减免上诉人分项、限额内多判100210元赔偿责任,改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强辩称:一审认定受害人程树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9866.26元。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依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院关于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是针对辽宁省的具体案件所做的批复,这是对个案的具体指导,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依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诉讼并不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的唯一途径,双方签订的保单是一份格式合同,诉讼是要产生费用的,这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在医疗费方面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最高院回复的效力是否属于司法解释,是否应当将该回复应用于其他案件中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财保襄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判判决上诉人中国财保襄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正确。上诉人中国财保襄垣公司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建华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洪 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