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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贺生军与张成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生军,张成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294号原告贺生军,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临洮县。委托代理人丰举祥,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义,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贺生军与被告张成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生军的委托代理人丰举祥,被告张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生军诉称,2012年,被告欠原告两笔劳务费,分别为12000元,7100元,共计19100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给原告打下了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9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义辩称,欠款属实,当下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贺生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9100元的事实。被告张成义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成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成义欠原告贺生军两笔劳务费,分别为12000元,7100元,共计19100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给原告贺生军书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成义偿还原告贺生军劳务费1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张成义负担(原告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瑾附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