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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徐士龙与宜兴市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刘建中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士龙,宜兴市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刘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972号申请执行人徐士龙,男,195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张琳、戴亚宁,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兴市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刘建中,经理。被执行人刘建中,男,196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徐士龙诉被告宜兴市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刘建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予以立案,并确定由审判长黄小山、审判员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依法予以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上海市辖区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另在诉讼阶段,本院依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在无锡市宜兴辖区的多套房产,并在执行阶段启动了对其中的八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其他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鉴于评估拍卖程序耗时过长,根据执行案件管理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执行局提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黄小山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