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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汪永会与江西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会,江西建工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汪永会。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飞。原告汪永会与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邰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军,被告江西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陶飞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会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江西建工天润翠璟花苑工程项目部与我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江西建工将天润翠璟花苑小区地下室负一层储藏室隔断承包给我施工,合同约定价格:进户门每樘单价340元,硅酸盐复合板每平方米单价为85元,不锈钢方管格栅每平方米单价为90元。工程主体完成一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75%,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9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全部工程量,并经被告江西建工验收合格,被告江西建工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11824.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江西建工支付我工程款1118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西建工辩称,原告汪永会确实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汪永会自己做完工程后,要求我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其向发包人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其应当按照委托书向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原告汪永会所做工程尚未决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汪永会(乙方)与被告江西建工淮安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由甲方总包的天润翠璟花苑地下室负一层贮藏室隔断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一、承包方式和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天润翠璟花苑地下室负一层贮藏室隔断根据甲方提供图纸(施工图三张盖淮安润东房地产工程部章有效)范围内的所有内容(表面涂料除外)。三、施工工期:65天(从确定开工之日起计算工期)。四、造价计算依据和材料定价:2、依据图纸内容地下室负一层贮藏室隔断具体单价组成如下:贮藏室进户门(润东房地产制定标准门)每樘单价为340元,硅酸盐复合板每平方米单价为85元,不锈钢方管格栅每平方米单价为90元,图纸中的钢管加固等配件均包含在以上工程量内。以上单价结合润东房地产所发施工图按实结算总价。五、工程结算取费标准:1、以上所列单价为包死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以上金额不含甲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该费用由开发商另算)。六、工程款支付:1、工程主体完成一半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润东房地产审核)的工程款75%给乙方,余下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按实完成总价款的95%(付工程款时乙方出据相应工程收据)。2、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余款。3、本工程所付款项均打入乙方指定账户。被告江西建工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16日向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经监理单位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包方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承包方被告江西建工确认,A、B楼自行车库隔断工程量为3333.6平方米,C楼自行车库隔断工程量为305.28平方米,自行车库防盗门共计368樘。原告汪永会要求按照申请表中载明的工程量与被告江西建工结算工程总价款,被告江西建工认为该工程量是其与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决算的工程量,原告汪永会不应按照此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款。被告江西建工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28日、4月28日向原告汪永会支付工程款210000元、18900元、93700元,共计3226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江西建工向原告汪永会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淮安天润翠璟花苑工程地下室负一层自行车库隔断工程结算需要,兹委托施工该隔断负责人汪永会(身份证号××)负责该项目地下室自行车库隔断结算一事,结算认可后由汪永会签字认可即可,结算后工程款仍按原合同打入黄双双账户,特此委托!委托人黄双双,并加盖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天润翠璟花苑工程项目部章。黄双双为被告江西建工天润翠璟项目部财务。天润翠璟花苑整体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汪永会所做工程已交付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永会陈述在合同中约定的不锈钢方管格栅工程,其并没有实际施工,经与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该情况属实,不锈钢方管格栅工程由另外一个人施工,与江西建工无关,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江西建工的款项中无不锈钢方管格栅工程款,被告江西建工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申请表、交易明细、委托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江西建工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汪永会施工,应认定原告汪永会与被告江西建工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天润翠璟花苑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汪永会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汪永会要求被告江西建工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被告江西建工辩称其与原告汪永会不应按照其向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表中载明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款,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已经监理单位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包方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被告江西建工三方确认,故对被告江西建工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建工三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单价,A、B楼自行车库隔断工程量为3333.6平方米,C楼自行车库隔断工程量为305.28平方米,认定A、B、C楼自行车库隔断工程价款为(3333.6+305.28)平方米×85元/平方米=309304.8元。自行车库防盗门共计368樘,自行车库防盗门价款为368樘×340元/樘=125120元,上述工程总价款合计为434424.8元。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434424.8元,被告江西建工已付原告汪永会款322600元,尚欠原告汪永会工程款111824.8元。被告江西建工辩称原告汪永会应凭委托书向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不应承担给付余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汪永会依照被告江西建工委托书向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款未果的情况下,不能免除被告江西建工的付款责任。故原告汪永会要求被告江西建工支付尚欠工程款111824.8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建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永会工程款11182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原告汪永会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建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在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40。)审 判 长  陈善珊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 菊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玲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