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财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海华、林莉红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海华,林莉红,潘海河,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鄂商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财保54号申请人: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E座36层。法定代表人:李威。被申请人:潘海华。被申请人:林莉红。被申请人:潘海河。被申请人: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新地东方花都二期B区。法定代表人:潘海华。被申请人:武汉鄂商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正义路特1号香格里·嘉园-青青美庐二期4栋2单元7-8层702室。法定代表人:潘海文。申请人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海华、林莉红、潘海河、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鄂商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潘海华、林莉红、潘海河、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鄂商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险社会全责任保险保函》以提供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潘海华、林莉红、潘海河、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鄂商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对本裁定的第一项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怡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