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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碧玉与柯法清、元龙(福建)日用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玉,柯法清,元龙(福建)日用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884号原告李碧玉,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智鹏,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柯法清,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元龙(福建)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日用品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探花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通怀。委托代理人吴自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高霞华泰大厦6A。代表人卓贤斌。委托代理人黄晓梅,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碧玉因与被告柯法清、元龙日用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鹏,被告柯法清,被告元龙日用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自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玉诉称,2015年1月28日18时许,柯法清驾驶闽C×××××号小车在永春县桃城镇湖滨路泉州银行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陈景超驾驶后载李碧玉的闽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景超、李碧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法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景超、李碧玉无责任。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08.38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6595元(197天×135元/天)、护理费10125元(75天×1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1444元(20年×10%×3072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0672.38元。闽C×××××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8424元,其余经济损失12248.38元由被告柯法清、元龙日用品公司连带赔偿,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后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护理费赔偿标准变更为每天148元。被告柯法清、元龙日用品公司辩称,柯法清系元龙日用品公司的驾驶员。闽C×××××号小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117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部分不合理、部分偏高,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证据,不能支持。出院后的护理只能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时许,柯法清驾驶闽C×××××号小车在永春县桃城镇湖滨路泉州银行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陈景超驾驶后载李碧玉的闽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景超、李碧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法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景超、李碧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75日。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另查,闽C×××××号小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被告元龙日用品公司在本事故中已垫付原告1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调查等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18时许,柯法清驾驶闽C×××××号小车在永春县桃城镇湖滨路泉州银行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陈景超驾驶后载李碧玉的闽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景超、李碧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法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景超、李碧玉无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永春县人民政府永政(2003)50号文件证明原告所在地环翠村已于2003年11月6日成为社区居委会,社区居委会居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请求本案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与其姓名相符的医疗费发票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能相互印证的医疗费发票为19408元。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2000元。原告因伤住院4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42天,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9536元(132天×148元/天)。原告因伤住院42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伤后7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客观情况,其出院后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为宜,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可得到确认,其请求护理费每天148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681元(42天×148元/天+33天×148元/天×30%)。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确需就医急救的事实,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200元。鉴定费1260元中的伤残程度评定费用应予扣除,鉴定费本院确定为64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后未构成伤残等级,同意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0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9536元、护理费768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40元,合计50305元。被告柯法清因其过失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柯法清系元龙日用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柯法清在雇佣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元龙日用品公司承担,应赔偿的金额为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等6000元(因本事故造成李碧玉、陈景超受伤,并分二案起诉、审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等按比例赔付)、误工费19536元、护理费7681元、交通费200元,计33417元及其余损失16888元(原告总损失50305元-交强险赔偿额33417元)。闽C×××××号小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341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6888元。被告元龙日用品公司在本事故中已垫付原告11700元,可抵扣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只需实际支付5188元(16888元-11700元)。被告元龙日用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碧玉33417元;二、被告元龙(福建)日用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碧玉5188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李碧玉负担2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元龙(福建)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莹莹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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