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30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4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于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自己家中步行至某甲乡某甲村某甲屯,发现某甲屯韩某某家中牛圈内有耕牛,李某某观察好韩某某家的地形,当日21时许,李某某扒开韩某某家院子南侧的铁丝网,进入韩某某家院中,将韩某某家的耕牛从牛圈中盗走。次日凌晨,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现该耕牛已返还给被害人韩某某。经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3,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某甲乡某甲村某甲屯的韩某某家牛圈内有耕牛,观察好地形和牛圈位置,待至21时左右,李某某扒开韩某某家院子南侧的铁丝网院墙,进入韩某某家院中将耕牛盗走。4日凌晨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现该耕牛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3日,其计划偷牛,从家步行至某甲乡某甲屯,下午四点多其看到一家有牛,经确认位置和地形,晚9点20分左右,其打开铁丝网院墙,进入院子牵出耕牛,经田地进入山里往其家的方向走,快天亮时其发现迷路后,把牛栓在树上去找回家的路,被失主发现,牛被失主要回,失主报警,其被抓获。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3日晚9点40分左右,其父亲发现牛圈内耕牛丢失,其组织亲戚二十多人沿牛蹄印寻找,凌晨六点多,其姐夫盛某某和王某在某岔道交汇处找到丢失的牛和一个人,该人自称是捡柴火的,其报案后,该人承认偷牛,并讲述了偷牛过程。其家牛的特征是身上红白花,牛头是白花。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韩某某让其帮助找丢失的牛,次日早5点多,其在某岔道交汇处遇到找牛的人和一个外人,该人不承认偷牛,在韩某某报案后承认偷牛,后该人被派出所带走。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10点,韩某某说牛丢了让其帮助找牛,次日凌晨,其与其他找牛的人在某岔道口烤火,盛某某听见牛叫,顺着叫声寻找,在林中找到被偷的牛和一个自称捡柴火的人,五十多岁,头部左侧有塌陷,韩某某报案后,该人承认叫李某某,讲述了偷牛过程。派出所赶到把李某某带走。5、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上九点半,韩某某妻子说牛丢了让其帮忙找牛,次日凌晨,在某岔道交汇处,其听到林子里传出牛叫声,看见一个自称捡柴火的人,该人头部左侧有塌陷,其在林子里找到丢失的牛。韩某某报案后,该人承认偷牛,讲述了偷牛过程,派出所将该人带走。韩某某家牛的特征是牛头白毛,牛身红白相间。6、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三人均从事耕牛交易行业,了解更牛市场行情,看过韩某某家被盗耕牛后,估价该牛价值12000元到13000元之间。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58年6月5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柳河县姜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9、赔偿谅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0、柳河县人民法院(1986)刑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1、柳河县人民法院(1993)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2、柳河县人民法院(1997)柳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3、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案被盗耕牛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八张: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家院落及牛棚概况。15、被盗耕牛照片两张:证实被盗耕牛外观状况。16、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情况。17、讯问录像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盗窃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路 婧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