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会委员会与衡阳顺天房地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路8号。(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刘思辉。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会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湖南路12号。负责人王仕鹏,该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尹建奇。委托代理人黄强。异议人衡阳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请求对衡阳市仲裁委员会(2006)衡仲字第2号裁决不予执行,并请求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1裁定书及解除(2007)衡中法执字第34号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4月7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刘思辉提出异议称:其与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工商局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商局工会)签订的《职工住宅购买合同》纠纷一案中,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衡仲字第2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其对仲裁结果不予认可,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购房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合同是以欺诈、助迫的手段订立,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房屋价格应请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确定,应按商品房价格出售。2.申请执行人工商局工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也未按补充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国土使用证,强行要求施工,造成异议人停工、罚款。合同主体位置颠倒,构成违约,造成异议人不能按时交付商品住房。且勾结施工单位伪造证据。3.(2006)衡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衡阳中院作出的(2007)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裁定错误,(2007)衡中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违法。综上,请求对衡阳市仲裁委员会(2006)衡仲字第2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并请求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1裁定书及解除(2007)衡中法执字第34号裁定书。本院查明:2006年8月28日,衡阳市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会委员会与被申请人衡阳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宅购买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衡仲裁字第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顺天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交付7栋住宅并履行交付手续。在申请人工商局工会向被申请人顺天公司提供办证相关资料和人员名单后20天内,由顺天公司为7栋住宅全体住户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费用按200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人工商局工会支付违约金1079057.4元,折抵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顺天公司的购房款1038289.38元,被申请人顺天公司实际应支付申请人工商局工会违约金40768.02元。顺天公司因不服(2006)衡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裁定,驳回了申请人衡阳顺天公司的申请。2007年5月14日,工商局工会请求依据(2006)衡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2007年5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顺天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后5日内自觉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顺天公司未予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0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7)衡中法执字第34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顺天公司位于衡阳市红湘路8号、国土使用权证号为2002088、面积669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当日向衡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2007)衡中法执字第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07)衡中法执字第34号通知,限被执行人顺天公司在2007年8月15日前履行此案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法拍卖上述查封土地。2008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07)衡中法执字第3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协助将被执行人顺天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街东侧的顺源商住楼7栋住宅房屋所有权办至王仕鹏等156户名下。2008年7月8日,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向本院出具了《关于不能协助执行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街东侧顺源商住楼7栋住宅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说明》,称难以尽到协助执行的义务。2008年8月26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函件,请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依照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内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5月21日,工商局工会向本院申请延期查封。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7)衡中法执字第34-1号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顺天公司位于衡阳市红湘路8号669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使用权证号为2002088)。并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7)衡中法执字第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衡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继续查封上述土地。2010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工商局工会向本院提交《关于移交基层法院执行的申请》,请求本院将该案移交蒸湘区法院执行。201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07)衡中法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案指定衡阳市蒸湘区法院执行。因不服(2007)衡中法执字第34号裁定,被执行人顺天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衡中法执监字第13号裁定,驳回了顺天公司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衡蒸执字第93号裁定:对衡阳市仲裁委员会(2006)衡仲裁字第2号裁决,不予执行。蒸湘区法院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2011)衡蒸执督字第1号裁定:一、撤销(2010)衡蒸执字第93号裁决;二、中止衡阳市仲裁委员会(2006)衡仲裁字第2号裁决的执行。2015年7月30日,蒸湘区法院作出(2010)衡蒸字第93号恢复执行通知,恢复申请执行人工商局工会与被执行人顺天公司职工住宅购买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蒸湘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又作出(2010)衡蒸执字第93-1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顺天公司所有位于衡阳市红湘路8号面积为669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当日作出(2010)衡蒸执字第93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衡阳市国土局协助查封该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再审明,2013年12月6日,顺天公司在衡阳日报登报清算,请求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顺天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以公司决议解散的原因向衡阳市工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2015年6月11日顺天公司被衡阳市工商局注销。申请执行人工商局工会与被执行人顺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至今未执行终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后,公司终止。公司被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各项权利义务就归于消灭,亦不再具备相关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本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2月18日以衡阳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但顺天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已被衡阳市工商局注销,民诉法规定的企业法人资格已丧失,亦失去了以公司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的资格和能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衡阳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健代理审判员 刘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