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周先利与重庆盈普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先利,重庆盈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先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盈普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周先利与被上诉人重庆盈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普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76号民事判决,周先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青主审,与审判员刘家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先利的委托代理人魏小辉,被上诉人盈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力、罗进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先利一审诉称:2013年3月15日,周先利与盈普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盈普公司出售商品房,盈普公司交付的商品房应符合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盈普公司应在保质期内无偿为周先利维修、更换、并达到本合同附件三之约定标准。附件三约定:一、外墙面主要材料为真石漆,局部为仿石漆;二、门窗,入户门窗为钢质成品防火子母门,外墙面为断桥铝合金双层中空LOW-E玻璃门窗,室内门仅预留门洞;三、栏杆,阳台栏杆围实体栏板+铁艺栏杆组合形式,护窗栏杆为金属栏杆,楼梯栏杆为金属栏杆;四、楼梯间,墙面为乳胶漆饰面,顶棚为天花乳胶漆饰面,地面为地砖。合同签订后,周先利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盈普公司未按约交付符合附件三的商品房。故周先利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盈普公司修复、更换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州大道106号1幢27-4号商品房的入户门为钢质成品防火子母门、外墙门窗为断桥铝合金双层中空LOW-E玻璃门窗、阳台栏杆为实体栏杆加铁艺栏杆组合形式、护窗栏杆为金属栏杆;2、盈普公司修复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州大道106号1幢商品房的外墙面为真石漆;3、盈普公司修复、更换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州大道106号1幢商品房的楼梯间地面墙面为地砖、楼梯栏杆为金属栏杆;诉讼费由盈普公司承担。盈普公司一审辩称:周先利与盈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三与同楼栋同户型的其他合同附件三不一致,是盈普公司将洋房的附件错误附在了合同中,该附件并非盈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系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并取得合法证照的情况下施工完毕的,若盈普公司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又进行更改,将违反建筑法等并受到行政处罚,故周先利的诉请不能达成;周先利已接房装修,无任何损失;故周先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以周先利为乙方、盈普公司为甲方,签订了《重庆市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房屋一套,为清水房,乙方按揭付款;甲方应当在2014年12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重庆市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规定,甲方在质保期内无偿修复、更换、并达到本合同附件三之约定标准。合同附件1附图上在阳台处标注有“5F/30F此处栏杆下部为500高实体栏杆”。合同附件3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载明:一、外墙面:主要材料为真石漆,局部仿石漆…五、门窗:入户门钢质成品防火子母门,外墙门窗均为断桥铝合金双层中空LOW-E玻璃门窗,阳台栏杆为实体栏板+铁艺栏杆组合形式,护窗栏杆为金属栏杆,楼梯栏杆为金属栏杆…九、公共部位:楼梯间墙面为乳胶漆饰面,顶棚为天花乳胶漆饰面,地面为地砖。合同签订后,周先利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014年11月27日,案涉房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12月22日周先利接房,周先利接房后发现房屋的现状与合同附件三约定不符,外墙是涂料、入户门是单门、外墙门窗是塑钢门窗、阳台栏杆为金属玻璃栏板、护窗栏杆是金属栏杆、楼梯栏杆是铁栏杆、楼梯间墙面是乳胶漆饰面,三层及三层以下地面为地砖,三层以上地面为混凝土。2015年3月,周先利向盈普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要求盈普公司修复、更换。后周先利与盈普公司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与案涉房屋同楼栋的部分房屋合同附件三载明的内容是:外墙漆高级涂料、入户门钢质成品门、外墙门窗均为塑钢门窗、景观阳台栏杆为金属玻璃栏板、护窗栏杆为金属栏杆、楼梯栏杆为金属栏杆;公共部分楼梯间墙面为乳胶漆饰面,顶棚为天花乳胶漆饰面,三层及三层以下地面为地砖,三层以上地面为混凝土。盈普公司实际也是按此标准交付。案涉小区洋房附件三载明的内容与周先利合同附件三一致,实际也是按该标准交付。庭审中,盈普公司举示了北大资源?博雅项目一期1-14#(即案涉房屋所在楼栋)、1-16#楼竣工图,日期为2012年10月,其中建筑节能设计说明专篇载明:外窗阳台门窗框为多腔塑料型材KF=2.0、玻璃为5透明+9A+5透明,住宅入户门为节能外门;轴立面图标明:外墙面是涂料,阳台是玻璃栏板。还举示了北大资源?博雅项目一期1-10#、1-12#楼竣工图,即案涉小区洋房,其中建筑节能设计说明专篇载明:外窗窗框为隔热金属型材多腔密封KF=5.0、玻璃为5高透光LOW-E+9A透明,住宅入户门为节能外门;轴立面图标明:外墙面是真石漆。一审法院认为:周先利与盈普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虽然周先利与盈普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附件三约定的外墙面主要材料为真石漆、局部仿石漆,入户门钢质成品防火子母门,外墙门窗均为断桥铝合金双层中空LOW-E玻璃门窗,阳台栏杆为实体栏板+铁艺栏杆组合形式,护窗栏杆为金属栏杆,楼梯栏杆为金属栏杆公共部位楼梯间墙面为乳胶漆饰面,顶棚为天花乳胶漆饰面,地面为地砖,但实际上案涉房屋设计的是外窗阳台门窗框为多腔塑料型材KF=2.0,玻璃为5透明+9A+5透明,住宅入户门为节能外门、外墙面是涂料,阳台是玻璃栏板,并且按照此设计施工,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案涉楼栋竣工情况符合盈普公司举示的同栋楼其他购房合同附件三内载明的标准。通过周先利与盈普公司举示的证据,可知案涉小区洋房的设计与周先利举示的合同附件三是相符的,盈普公司辩称附错合同附件三的事实确实存在。如果盈普公司按照附错的合同附件三的内容修复、更换案涉房屋的门窗、外墙等,势必违反案涉房屋已有的规划设计,与已取得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不符,故客观上已不能按此履行,周先利要求盈普公司修复、更换案涉房屋外墙、窗门、楼梯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盈普公司附错合同导致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周先利可另案主张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先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先利负担。”周先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周先利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盈普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房屋同楼栋的部分房屋是否在签订合同后变更房屋标准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房屋同楼栋的部分房屋是否在签订合同后变更房屋标准的事实,且现实生活中,一个房地产楼盘开发的洋房与高层的外观及所用材质基本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盈普公司将合同附件三粘附错误有误。其次,修复、更换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并不是客观上不能履行。一是竣工验收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义务;二是即使竣工验收,仍然可修复上诉人所主张的请求,且不影响该栋房屋的安全、质量,恰恰能增强该栋房屋的安全、质量、外观和行政机关的严格把控;三是对业主显失公平。盈普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盈普公司将按照设计标准修建,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房屋交付给周先利,符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周先利主张涉案房屋同楼栋的部分房屋附件三系盈普公司签订合同后变更房屋标准,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盈普公司附错合同附件三的事实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同附件三系盈普公司附错,该内容不是盈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盈普公司交付的房屋与规划设计一致,且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周先利诉请属于客观上的不能履行(若盈普公司按周先利的诉请进行整改,将会产生新的违法、违规问题)。二审诉讼中,周先利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周先利与盈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周先利的合同附件三在签订合同且备案登记后被被上诉人更换。证据2,视频资料,拟证明涉案楼栋1栋1-7号、2栋1-7、3栋1-7这3套住宅入户门与业主周先利合同约定的子母门是一致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盈普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就客观存在,视频中的是7号户型,但本案不是7号户型,且1-7号是非标准层在一楼,和本案没有可比性。本院认为,对周先利举示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1栋14-4、15-4、17-4、18-4、23-4、25-4、27-4号七套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的内容一致。1栋4号户型其余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为,外墙面:高级涂料;入户门:钢质成品门。栏杆:观景阳台栏杆为金属玻璃栏板,生活阳台为实体栏板;楼梯间:三层及三层以下地面为地砖,三层以上地面为混泥土,附件3与合同主文、补充协议存在字体大小不一致,或存在三种字体的情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先利与盈普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合同附件三是否附错。2、周先利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对此分别评述如下:一、合同附件三是否附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周先利主张周先利的合同系事后变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的1栋4号户型33套房屋,其中7套房屋约定了“入户门为子母门”等争议内容,虽与其余26套房屋的约定不一致,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周先利与盈普公司签订合同的附件3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盈普公司主张附件三中的有关内容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变更或撤销,不能据此认定盈普公司与周先利签订合同时将附件三附错。二、周先利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盈普公司交付的房屋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与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盈普公司按设计修建房屋,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如果按合同内容进行修复整改,可能导致涉案房屋违反规划设计,与已取得的竣工验收备案的登记证不符,因此,周先利要求盈普公司修理、更换涉案房屋入户门、外墙、窗户、楼梯间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盈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实际履行,周先利可另案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周先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先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