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汤某、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鄂9004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以汤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王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汤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祥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张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