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1时20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豫QA66**大型普通客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贾楼乡双山加油站路段,与对向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禹某某死亡,马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后果。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的家属代替谭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12万,被害人近亲属对此予以认可。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谭某某的家属代替谭某某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6万元(另有保险62万元,被害人的损失若超出保险赔偿的范围,则被告人继续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转、张某某、马某杰、魏某某、马某锋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营运客车例行检查报告单、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被害人马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款条、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肇事车辆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代替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4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令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