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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韩富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富学,杨少(绍)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17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付强,男,38岁,沂水农商银行高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富学,男,47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杨少(绍)香,女,4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富学、杨少(绍)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庆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富学、杨少(绍)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6日,被告韩富学向我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借款凭证号为NO.3575004,2006年11月16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48999元。同日,又向我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000元,借款凭证号为NO.3575005,2006年11月16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47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由被告杨少(绍)香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99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被告韩富学与原告(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信用社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向其分别借款49000元,47000元,共计96000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11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10.695‰,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杨少(绍)香与原告(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信用社)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贷款人将两笔款项共计96000元发放给被告韩富学,被告韩富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收,被告韩富学仅于2008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现仍结欠本金共计95999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均未能偿还。贷款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改制公告、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信用社与被告韩富学、杨少(绍)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被告韩富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韩富学应予偿还;被告杨少(绍)香自愿为被告韩富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富学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富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9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杨少(绍)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富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韩富学、杨少(绍)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