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肖玲与林润元民间借贷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玲,林润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玲。委托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润元。委托代理人王文华。上诉人肖玲因民间借贷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7日,被告肖玲以经营华意家俱城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林润元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按月付息。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肖玲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70799元和后续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法��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肖玲向原告林润元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肖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林润元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到期利息7079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0799元;二、被告肖玲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的后续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212元,由被告肖玲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肖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可以看出,上诉人共分三次还款,第一次为2013年4月22日还款60万元,第二次为2013年8月3日还款20万元,第三次为2014年1月7日还款10万元,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本金共计人民币9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本金人民币80万元错误。2、本案标的共计十余万元,数额较大,一审判决利息期限为判决生效后7日内,期限太短,请求予以变更。林润元辩称,上诉人在2013年1月17日出具借条后,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认可2014年1月7日还款10万元是支付之前所欠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付款10万元是还本还是付息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起���状中要求上诉人付清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状所述没有异议,且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询问中也明确表示对尚欠20万元本金无异议,综上,足以证明上诉人认可其于2014年1月7日付款10万元为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0万元本金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履行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上诉人肖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