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林洲、梅皓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林洲,梅皓菁,王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21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901室,现住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吕国际3幢9楼。法定代表人樊君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华,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林洲。被告梅皓菁。被告王瑶。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一、二共同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14882.8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三承担二分之一的支付责任即57436.44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相应比例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林洲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242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同日,被告梅皓菁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支金额402420元、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瑶亦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与被告林洲、梅皓菁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洲、梅皓菁追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洲、梅皓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6月25日、8月26日、10月22日分别代原告归还款项45697.54元、17599.29元、25664.96元、25921.08元,合计归还代偿款114882.87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王瑶与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的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洲、梅皓菁追偿,要求被告王瑶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与被告王瑶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王瑶应在代偿款金额本金380000元及因38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内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洲、梅皓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4882.8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45697.54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30日起算,17599.29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5日起算,25664.96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6日起算,25921.08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瑶对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林洲、梅皓菁承担,被告王瑶承担1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敏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人民陪审员 张开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雷丽燕附: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