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财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财保69号原告:刘××,男。被告:姜××,男。本院依法受理的原告刘××与被告姜××(2015)建喇民初字第00721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日作出了(2015)建民保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后双方达成了和解意见,遂于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经审查,上述事实属实,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2015)建民保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中明确的查封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尊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质押于原告处的价值约5000元宗申牌汽油三轮车1台(发动机号为8F××××55,车辆大架子号为20××××54)的查封予以解除查封。二、对存放于被告姜××家(姜××与其父姜××在建昌县××乡××村××屯西组共同居住处)房西侧正在经营管理的各种木料约37.5立方米的查封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协助执行人应按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严格即时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将予以拘留。审判员 刘恩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