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娄冠军与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娄冠军,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冠军,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新菜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寿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娄冠军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简称蔬菜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3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娄冠军,被申请人蔬菜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0日,一审原告娄冠军起诉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称:1993年5月,蔬菜经营部因经营所需,向娄冠军借款3000元,用于商业经营,在职工大会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两年内偿还借款。单位合并后,其借款同样用于经营。娄冠军被单位违法擅自剥夺劳动权利后,身患××,造成生活困难,多次要求蔬菜经营部偿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蔬菜经营部:1、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2、按中行同期借贷款5年以上期利率12.24%的四倍支付贷款利息2937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娄冠军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蔬菜经营部承担诉讼期间四倍的债务利息;2、自1995年4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规定支付借贷合同违约赔偿金;3、自2012年4月26日起支付追讨借贷职工款造成的误工损失费和侵权损害赔偿金(按日平均工资162.65元计算)。以上诉求事项赔偿责任至执行结算完毕为止。蔬菜经营部辩称:1、娄冠军陈述的事实有两点错误。第一、蔬菜经营部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没有做出加倍支付利息的承诺;第二、蔬菜经营部借款并不像起诉状描述的那样获利丰厚,现蔬菜经营部濒临破产,经营非常困难;2、娄冠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该项请求;3、娄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蔬菜经营部的确向单位职工借过款,但没有查到向娄冠军借款的记录,经质证娄冠军所提交的收款收据,蔬菜经营部并非借款主体,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娄冠军提交的1993年4月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一栏内记载姓名为“娄冠君”,交款事由记载为“借职工款”,金额为3000元,该收款收据加盖有济南市副食调味品公司(以下简称调味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娄冠军另提交了其持有的本人的工会证一本,该工会证的发证单位记载为“济南市蔬菜公司”。另,娄冠军庭审陈述现蔬菜经营部向其发放1996年至2007年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娄冠军据以主张其系蔬菜经营部的职工,且系蔬菜经营部向其借款。蔬菜经营部对娄冠军提交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主张娄冠军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印鉴为调味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调味品公司与蔬菜经营部不是同一单位,且经核实账目,蔬菜经营部并未有向娄冠军借款的记录,娄冠军所诉诉讼主体有误。同时,蔬菜经营部认可其向娄冠军支付待岗生活费,但认为其与娄冠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娄冠军所诉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调味品公司与蔬菜经营部之间的关系,娄冠军陈述,1993年12月,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公司实行体制改革,将娄冠军所在的调味品公司兼并到现在的蔬菜经营部。对该陈述,娄冠军未提交证据,蔬菜经营部不予认可,主张二者系不同单位,不存在兼并与被兼并的关系,蔬菜经营部也未承继过调味品公司的债权债务。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蔬菜经营部及调味品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其上显示蔬菜经营部与调味品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调味品公司于1997年被吊销。一审法院认为:娄冠军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应提交蔬菜经营部向其借款的证据以证明借款事实,但本案中,其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印鉴所体现的借款单位为调味品公司,与蔬菜经营部并非同一主体,蔬菜经营部亦不认可其与娄冠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对娄冠军主张的蔬菜经营部系向其借款的主体,不予采信。娄冠军陈述调味品公司曾因体制改革被蔬菜经营部兼并,对此,蔬菜经营部不予认可,娄冠军亦未举证证明,娄冠军也不能证明蔬菜经营部应当承继调味品公司的债务,该院调取的两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亦不能体现该两单位之间存在兼并与被兼并的关系,因此,对娄冠军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娄冠军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书证所体现的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娄冠军以蔬菜经营部向其发放待岗生活费而主张借款主体系蔬菜经营部,但蔬菜经营部向其发放待岗生活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娄冠军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根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娄冠军提交的工会证,亦仅能证明其曾系济南市蔬菜公司的工会会员,不能反映娄冠军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主体,对娄冠军关于其系蔬菜经营部的职工,蔬菜经营部即为借贷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娄冠军主张蔬菜经营部对其负有所诉债务,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8月1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园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驳回娄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娄冠军负担。娄冠军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娄冠军提交的是被兼并前所在企业调味品公司借职工款的收据,因由上级主管公司改制,调味品公司被兼并入蔬菜经营部,被兼并后,娄冠军成为蔬菜经营部的职工,蔬菜经营部应当承担调味品公司借职工款的债务责任。娄冠军提交的案情陈述,证人张某、石某的证明文书,证明了借职工款的过程、被兼并的事实和追讨职工款的过程,调味品公司就是被蔬菜经营部兼并后才依法注销工商登记的。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审判程序规定的行为,审判人员涉嫌渎职犯罪。蔬菜经营部恶意拒付被兼并企业借职工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返还1994年4月26日借款本金3000元;2、按中行同期借贷款5年以上期最高利率15.30%的四倍支付贷款利息37485元;3、承担诉讼期间按中行同期借贷款5年以上期最高利率15.30%的四倍支付贷款利息;4、自1995年4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规定支付借贷合同违约赔偿金;5、自2012年4月26日起支付追讨借贷职工款造成的误工损失费和损害赔偿金(按日平均工资182.35元计算)。以上请求事项和赔偿责任至执行结算完毕为止。蔬菜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娄冠军提交新证据材料--蔬菜经营部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蔬菜经营部提交其自己出具的《说明》、《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蔬菜经营部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22日向娄冠军提供过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出具的目的是让娄冠军申请公租房。娄冠军认为蔬菜经营部提交的《说明》、《证明》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且《说明》、《证明》用的是新公章,涉案伪造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蔬菜经营部提交的《说明》可以证明娄冠军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的《证明》真实,故对蔬菜经营部提交的《说明》和娄冠军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的《证明》予以采信。娄冠军提交的2013年3月11日的《证明》系复印件,蔬菜经营部有异议,不予采信。蔬菜经营部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娄冠军有异议,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确认,蔬菜经营部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娄冠军1994年合并到蔬菜经营部,因单位待破产于2005年下岗至今,在蔬菜经营部工作期间未分配住房,无住房。娄冠军二审期间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到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公司调查:1、1994年,调味品公司被兼并入蔬菜经营部的事实;2、娄冠军是被兼并入蔬菜经营部,还是另有其他原因,成为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二审法院认为:娄冠军提交的收款收据,加盖的印鉴所体现的借款单位为调味品公司,不是蔬菜经营部,而蔬菜经营部与调味品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娄冠军主张蔬菜经营部向其借款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即使调味品公司被蔬菜经营部兼并,因调味品公司于199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工商登记,调味品公司现仍系独立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诉讼主体资格。娄冠军申请法院到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公司调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综上,娄冠军请求判令返还1994年4月26日借职工款本金3000元,判令自1995年4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规定支付借贷合同违约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娄冠军请求判令按中行同期借贷款5年以上期最高利率15.30%的四倍支付贷款利息37485元,判令承担诉讼期间按中行同期借贷款5年以上期最高利率15.30%的四倍支付贷款利息,判令自2012年4月26日起支付追讨借贷职工款造成的误工损失费和损害赔偿金(按日平均工资182.35元计算),以上请求事项和赔偿责任至执行结算完毕为止,娄冠军的上述请求包含其在原审主张的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请求超出其在原审主张的部分请求,系在二审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2013年10月1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娄冠军负担。娄冠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期间娄冠军申请法院调查的内容很重要,属于查明该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证据,二审未依法给予调查,违反《证据规定》的法律规定;2、娄冠军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明》均记载有“1994年合并到我单位”和“1994年合并到蔬菜公司经营部”的字样,充分证明了蔬菜经营部兼并了调味品公司的事实。二审未对2012年10月22日的证据作出合法程序的认定,违反证据相关规定。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娄冠军的诉讼请求。蔬菜经营部辩称:娄冠军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借款人为调味品公司,与蔬菜经营部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娄冠军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期间,娄冠军提交(2015)济民一终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判决书认定“娄冠军1994年12月由调味品公司并入蔬菜公司经营部”,证明调味品公司被蔬菜经营部兼并的事实;还提交2013年11月24日石某、李其宽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蔬菜经营部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调味品公司被合并到了蔬菜经营部。蔬菜经营部质证称不认可2013年11月23日证明的真实性,对其他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调味品公司被蔬菜经营部兼并的事实,2014年3月6日证明中的“被兼并入”,仅指娄冠军从调味品公司并入到蔬菜经营部,并不是企业合并,而是职工从一个单位调入另一个单位。本院认为,(2015)济民一终字第145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并没有涉及娄冠军所主张的蔬菜经营部兼并调味品公司的事实,娄冠军所引述的上述措词是该案中娄冠军上诉时所用的措辞,(2015)济民一终字第1456号判决只是在“上诉人娄冠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部分引用了娄冠军本人的主张,并不属于法院认定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3年11月24日石某、李其宽等五人出具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蔬菜经营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3月6日蔬菜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娄冠军,男,60岁,身份证号××。在1994年上级公司改制,由济南市副食调味品公司被兼并入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待岗失业,生活费扣除养老保险金后,每月发54.06元,造成生活困难。特此证明。”从该证明载明内容来看,该证明陈述的是娄冠军由调味品公司“被兼并入”蔬菜经营部,并非指调味品公司被兼并入蔬菜经营部,因此,该证明本身并不能证明蔬菜经营部兼并了调味品公司的事实。娄冠军还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调味品公司与蔬菜经营部共同的上级单位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查:1、1994年调味品公司被兼并入蔬菜经营部的事实;2、1994年娄冠军是由调味品公司被兼并入蔬菜经营部的还是另有其他原因;3、原调味品公司被兼并后的资产和经营场所由蔬菜经营部在经营使用或出租。本院依法到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学工陈述:“当时合并是,如果当时有文件,但找不到了。档案不齐全,万隆超市是(蔬菜)经营部办的,有好几个企业并一起经营,但以什么方式(合并)不清楚”,“单位几次搬家,材料找不到了”,对调味品公司的财产及营业场所等情况不清楚;对下属单位之间的人员调动是否需要该公司出具文件的问题,主张“没有文件,好多是个人找单位”。蔬菜经营部质证称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娄冠军质证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调味品公司及其本人被兼并入蔬菜经营部的事实。还查明,二审期间,蔬菜经营部提交了一审法院调取的调味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材料显示调味品公司是1986年8月经济南市第二商业局批复设立的,设立时的名称为济南市蔬菜公司副食调味品经营部,后变更名称为调味品公司,1997年12月31日因未申报企业年检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涉及1994年是否被蔬菜经营部兼并的相关材料。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对娄冠军所持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调味品公司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调味品公司。娄冠军之所以向蔬菜经营部主张权利是因为他主张蔬菜经营部兼并了调味品公司,调味品公司的债务应由蔬菜经营部负责偿还。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蔬菜经营部是否兼并了调味品公司。如果存在企业兼并的事实,即蔬菜经营部接管了调味品公司的全部人员和财产的话,那么蔬菜经营部应当承继调味品公司的债务,否则,因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蔬菜经营部没有义务承担调味品公司的债务。娄冠军主张蔬菜经营部兼并了调味品公司,主张调味品公司的主要资产经营场所现被蔬菜经营部占有,并为此提交了蔬菜经营部前后出具的三份证明,其中2012年出具的证明上有“1994年合并到我单位”,2014年出具的证明上有“在1994年上级公司改制,由济南市副食调味品公司被兼并入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的措辞,蔬菜经营部认为证明中的“合并、兼并”字眼是指娄冠军本人被并入蔬菜经营部,实际上就是调入,不是企业兼并。本院认为,蔬菜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上有“1994年合并到我单位”、“由调味品公司被兼并入蔬菜经营部”的字样,但两份证明所涉及的被“合并”“兼并”的主体为娄冠军,并不是调味品公司,依据该两份证明不能认定蔬菜经营部兼并了调味品公司的事实;其次,根据娄冠军的申请,本院对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称当时好几个企业并一起经营,对以什么方式合并不清楚,对调味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人员、财产、经营场所等情况也不清楚,也未能提供与此相关的档案材料,根据调查情况,不足以认定蔬菜经营部兼并了调味品公司;再次,原审中,一审法院调取了调味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该公司档案中没有关于企业兼并情况的登记材料,且该公司于199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工商登记,现仍系独立法人单位。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蔬菜经营部兼并了调味品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驳回娄冠军要求蔬菜经营部偿还借还本金及利息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娄冠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爱云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