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廖某某、廖某燕诉被告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廖某某,廖某燕,阳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35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原告廖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燕,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原告廖某燕,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阳某某,曾用名阳仕杰,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定算,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廖某某、廖某燕诉被告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戊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某燕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因在道县湘源路边的地块建房,本工程承包给廖必浩。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付完工程款,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廖必浩。现廖必浩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周某某、廖某某、廖某燕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6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阳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借廖必浩基础工程款136000元的事实;3、证明,证明原告廖某燕、廖某某与廖必浩系父子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廖必浩死亡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原告周某某与廖必浩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欠工程款136000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在道县湘源路边的地块建房,将工程承包给廖必浩。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付完工程款,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廖必浩。廖必浩于2015年12月3日因病去世,其妻子周某某、儿子廖某燕、廖某某系其法定继承人,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工程欠款纠纷。被告欠付廖必浩工程款,在廖必浩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廖某燕、廖某某工程款13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阳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奕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