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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巩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巩某甲受雇于巩某丙,在桓台县××镇××村驾驶挖掘机挖排水沟时,因操作过程中不注意观察,致使被害人巩某丁被挖掘机旋转台尾部挤压致死。另查明,案发后巩某丙和被告人巩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巩某丁亲属经济损失3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巩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巩某乙、巩某丙、李某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事故处理协议、收到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驾驶挖掘机作业过程中,观察情况不够,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巩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