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燕伟、严永强等与丘添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燕伟,严永强,丘添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24号原告:钟燕伟,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严永强,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伟国,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丘添友,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钟燕伟、严永强诉被告丘添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燕伟、严永强的托代理人严伟国到庭;原告钟燕伟到庭,被告丘添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主张原告钟燕伟、严永强诉称:至2013年02月07日,被告签名确认拖欠两原告模板款共1984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以2%计算。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只支付两原告85000元,仍拖欠两原告113400元。为维护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泰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为感!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模板款人民币1134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648元(利息以113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02月0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02月08曰,超出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2%计算),合计19504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燕伟、严永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签名确认拖欠两原告模版款共198400元。被告丘添友答辩称:当时丘添友委托刘业锋收这个款。第一次来的时候说不计利息,只还本金,一个月以5000元的方式还给他。第二次到我家来说一次性支付多8万元,一次性付清。后来我就向亲戚借钱8万元,把钱支付给原告,付清了。被告丘添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刘业锋拿回给我的欠条1份、2份委托书、2份收据、录音。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两原告购买模板。双方买卖关系方式为:双方之间的买卖为口头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两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2013年2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两原告货款197000元,此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计2%的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9月分两次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85000元,此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称被告签字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为198400元,但根据《欠条》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7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照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被告只是在2015年9月偿还原告货款8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货款,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偿还剩余货款1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货款两原告分别占有的比例,从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两原告为被告的共同债权人,故被告偿还货款应当是向两原告偿还。至于两原告之间对该笔货款分配的约定,由两原告另行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偿还原告85000元后,双方货款结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两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答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欠条》中的约定,被告承诺逾期未偿清货款计2%利息,是按月2%还是按年2%计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按月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计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添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燕伟、严永强支付货款112000元及利息(从自2013年2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丘添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立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