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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5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苏军。委托代理人郑佑明。被申请执行沈鸿飞。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7月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沈鸿飞作出的夏环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夏环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沈鸿飞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原天元锅炉厂址的烘干沙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建成并投入生产,属于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环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6万元。被申请执行人沈鸿飞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亦未履行生效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作出的夏环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夏环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世新审 判 员  叶应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