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640号原告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伟、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夫妻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法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2月9日生育女孩何梦涵,于2008年3月2日生育男孩何心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气,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同时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为离婚纠纷,原告有责任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破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魏进江人民陪审员 张运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中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