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平诉被告刘建斌、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马某,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262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汉族,无业,住勉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汉族,系陕F28***号客车驾驶员,住勉县。被告:马某,女,生于1987年4月,汉族,农民,系陕F28***号客车实际车主,住勉县。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联盟社区(新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719798914N。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职业、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地址: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贾旗路。组织机构代码:92273336-6。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赵某某的申请,于2016年4月7日追加了马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马某,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9月15日6时许,在勉县108国道1682KM+300M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F28***号客车,沿新兴北路北段由北向南行使至肇事路段驶入108国道路北辅道时,逢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行驶此处,两车在108国道路北辅道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12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该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18997.13元【医疗费55957.93元(门诊费505元+住院费40382.9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镶牙费9000元+复诊费70元)、误工费18300元(183天×100元/天)、护理费19460元(14160元+5300元(前15天×1人×100元/天+后期8天×100元/天+二次手术3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680元(156天×30元/天)、营养补助3120元(15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11219.2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2642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539.2元(17546元/年×3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除被告马某垫付的58587.93元外,剩余损失160409.2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被告马某及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驾驶员,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是车主马某垫付的。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被告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公交公司所有,但是公交公司和我签订了运营协议,我把这个车承包了,我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支了门诊费505元、住院费40382.93元,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请护工护理原告118天并支付护理费14160元,还支付原告生活费3540元,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58587.93元。我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直接返还给我。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同意刘某某的意见,车辆虽是公交公司所有但是公司已将车辆承包了给了马某,公司只是收管理费,车辆都是承包人自负盈亏的,出了事故与公司无关,而且肇事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最大范围内的对伤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三、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公司的意见是:1、医疗费部分,包括其住院费、门诊费、二次手术费、镶牙费、复诊费均无异议;2、对原告误工时间183天无异议,但对其请求的每天100元标准有异议,该标准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费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她有职业,所以应该按照勉县最低工资标准40元/天计算;3、对原告护理时间156天无异议,但原告按照2人计算了15天的一级护理没有证据,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且护理费标准偏高,我公司给出的标准是每天80元;4、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均无异议;5、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从原告的户口本看,是一个家庭户,是2010年从山西农村迁来勉县的,虽然原告现在居住在城镇,但在城镇没有稳定收入的证据,所以其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0元较为适宜;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8、交通费请法庭酌情确定;9、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我公司无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6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F28***号中型客车,沿勉县县城新兴北路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1682KM+300M处(新兴北路北段)时,逢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行沿108国道路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在108国道路北辅道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被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2、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牙缺失;4、残冠;5、高血压病3级;6、干眼症;7、双眼内斜视;8、黄斑变性;9、双眼初发期白内障;10、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11、双眼视网膜功能减退。出院时医师建议:1、前往眼科及口腔科做进一步治疗;2、3月、6月来院拍片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产生医疗费40887.93元(住院费40382.93元+门诊费505元),均由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8日,去勉县医院门诊治疗,自付复诊费70元。2015年9月28日,勉县交警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5)第YB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进入道路前未按规定让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刘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某无责任。2016年2月1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口腔牙齿损伤,其义齿修复费用评估为9000元。产生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26天,其中8天由原告丈夫护理,其余118天由被告马某雇佣护工周清海护理。被告马某按每天120元的标准支付护工工资14160元;还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3540元。包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887.93元,被告马某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58587.93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再查明,陕F28***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2013年10月底双方签订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由被告马某经营,被告刘某某是被告马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该车。2014年11月7日,被告公交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分别为26420元和18464元。还查明,2009年12月,原告赵某某及其家人购买了位于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田园路104号1栋2单元403室住房一套。次年3月,全家人从山西省静乐县迁来勉县后,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双方确定原告受损电动车的损失为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赵某某及其次女宋遥遥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勉县医院关于赵某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病历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赵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护理费及生活费收条,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偿费等费用。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进入道路前未按规定让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刘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马某的雇员,被告马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被告马某、被告公交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四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无异议,仅对误费标准提出异议,并给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结合考虑,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其分段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按照2人计算15天一级护理没有证据,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且护理费标准偏高,每天应为8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一级护理人员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给出的护理费标准偏低,由于被告马某雇佣护工周清海护理原告,按每天120元标准支付护工工资,证据确实且符合勉县医院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本院应当认定。原告丈夫护理原告8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请求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部分理由成立,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从2010年3月就一直居住在勉县县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四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被告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按2000元确定的辩解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标准。故四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程度严重,住院时间较长,产生的300元交通费四被告应当赔偿。鉴定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由于本案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费用应当由其雇主被告马某全部承担。被告马某请求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时直接返还其垫付费用58587.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5957.93元(医疗费40887.9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义齿修复费9000元+复诊费70元),2、误工费14640元[(153+30天)×80元/天],3、护理费14960元(14160元+800(8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4680元[(126+30)天×30元/天],5、营养补助3120元[(126+30)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111219.2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2642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539.2元(18464元/年×3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560元,10、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08637.13元。因本案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总额,故被告马某及被告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120200元;剩余88437.1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二、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858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结。三、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露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