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翔,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杜村*组***号。2008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日因吸毒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翔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赵翔在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某某门口,使用自制T型改锥盗走停放在此处的绿白色“小刀”牌电动车1辆。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赃物价值223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2、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赵翔在尧都区某某街日报社后院,使用自制T型改锥盗走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赃物价值220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由被害人领走。3、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赵翔在尧都区花果街日报社后院,使用自制T型改锥盗走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棕黑色电动车1辆,后低价出售。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赃物价值2134元。案发后,财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岳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电动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岳某某出具的领条,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本院(2008)尧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永济监狱释放证明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临汾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防暴巡警大队特警队出具的抓捕经过,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翔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6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翔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同种罪行,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翔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13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梁春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