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点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点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平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点稳,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点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点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1、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点稳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润发北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侧空地,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取失主邱彦君停于此处的浙F×××××车内的金貔貅挂坠1个(1444元)及银元11个(5900元),价值共计7344元。后被告人马点稳将上述银元、金貔貅挂坠销赃。2、同日凌晨,被告人马点稳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景洲苑北面停车场,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失主方文彬停于此处的浙F×××××车内未窃得任何财物。3、同日凌晨,被告人马点稳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滨水广场南侧空地,采用相同方式,窃取失主杨炯停于此处的浙F×××××车内紫色外套1件(价值无法鉴定)。另查明,本案赃物金貔貅挂坠1个、银元11个已由公安机关从收购人处扣押并发还失主;另从被告人马点稳处扣押现金3820元,已分别发还赃物的收购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点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金银加工统一凭据、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点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734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点稳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马点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点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