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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曾用名陈某某,住宽城满族自治县。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熙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辩护人裴庆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新兴街富源太阳能产品经销商店三楼修理厕所水管,将其随身携带的手包放在厕所门口旁的窗台上,被告人翁某某(租住在该店三楼)从房间出来打热水时看到杨某某的手包,便产生了盗窃该手包的想法。后被告人翁某某趁杨某某维修厕所水管之机将手包盗走,包内有1.6万元现金和一部优思牌2014型翻盖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163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苏某、李某、廉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鉴定意见及手机发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且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