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崔福忠与山东中石大胜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畅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福忠,山东中石大胜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畅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福忠。委托代理人:赵泮贵,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石大胜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登州路69号。法定代表人:尤廷秀,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卫宁,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畅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西郊现代服务区(博新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昌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代表人:杨金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福忠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石大胜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石大油品公司)、山东畅德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畅德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滨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福忠一审诉称:2014年1月31日,原告驾驶鲁C×××××号半挂牵引车沿新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大街潍北农场路口西150米时,因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中石大油品公司,现由被告畅德物流公司租赁使用。鲁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鲁E×××××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6414.47元,要求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石大油品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崔福忠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是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已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畅德物流公司,后经其公司同意由被告畅德物流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他人。鲁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鲁E×××××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被告畅德物流公司租赁使用,其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对原告崔福忠的合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畅德物流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中石大油品公司是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自2013年1月15日始,该车由原告崔福忠实际占用并控制,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崔福忠,原告崔福忠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真实被告畅德物流公司也并不知情,即便真实,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原告崔福忠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崔福忠所称鲁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鲁E×××××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本案系因原告崔福忠自己驾驶车辆不慎造成的单方事故,被保险机动车没有致使原告崔福忠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崔福忠,原告谎报事故发生原因,意图以此获得保险理赔。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31日21时20分许,原告崔福忠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案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为原告崔福忠雇佣的司机姚善路)沿新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大街潍北农场路口西150米时,因操作不当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路中央护栏相撞、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侧翻,致原告崔福忠及案外人姚善路受伤,车辆损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另查明,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在被告中石大油品公司,2012年3月13日,被告中石大油品公司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畅德物流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2013年1月15日,经被告中石大油品公司同意,被告畅德物流公司将该肇事车辆出卖给本案原告崔福忠,并于当日向原告崔福忠交付,该车自2013年1月15日起由原告崔福忠实际控制并进从事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督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崔福忠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路中央护栏相撞、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崔福忠及案外人姚善路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关于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各当事人之间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处于前后相系的拖行状态,被牵引车处于熄火和被牵引车拖行的被动状态,本次事故的直接起因是原告崔福忠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的,原告雇佣姚善路驾驶被牵引车辆,姚善路并无违法行为,也更没有因姚善路处置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由原告崔福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石大油品公司、畅德物流公司对涉案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权力,也不享有运营利益,原告崔福忠要求被告中石大油品公司、畅德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对原告崔福忠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商业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系原告所有,原告崔福忠系被牵引车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原告崔福忠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福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原告负担。崔福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从保险合同看,本案被保险人为中石大油品公司,上诉人处于保险车辆之外,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石大油品公司答辩称:涉案的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早已出租给畅德物流公司,畅德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完全自主经营权。中石大油品公司对车辆无实际控制及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畅德物流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车辆于2013年1月15日出卖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实际控制该车辆,其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崔福忠称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发动机坏了,去拖的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崔福忠是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而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时,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据此,“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关于被保险人的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外的人。本案中,崔福忠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案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前行时,因后车没有自主动力,牵引车而与被牵引的后车应视为一个整体,在运行过程中造成牵引车的驾驶员崔福忠受伤,因此,崔福忠不符合作为“第三者”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崔福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对象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崔福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上诉人崔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