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春波与余洪伟,余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波,余洪伟,余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93号原告杨春波,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英,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告余洪伟,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被告余启才,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原告杨春波与被告余洪伟、余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孟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道柏、王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洪伟、余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波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洪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余洪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同月29日,被告余洪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余启才在该借条中载明以其住房作为担保(借条正文中的余启华实为余启才,系笔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余洪伟、余启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原告对被告余启才坐落在丰都县虎威镇大池社区5组原购销社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余启才提供担保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余洪伟与余启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由被告余洪伟与余启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余洪伟、余启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余洪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春波提出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杨春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4.9万元借给余洪伟;同日,杨春波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万元,将其中的1.1万元借给余洪伟;2014年1月21日,杨春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万元借给余洪伟;2014年1月28日,杨春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两笔0.5万元,共计1万元,借给余洪伟;以上借款共计10万元。2014年1月29日,余洪伟向杨春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慈(兹)向: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鹿鸣寺村5组杨春波借到人民币100000.00元整(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1.29;还款日期:2014.2.29如期未还款以余启华原供销社老房子(右边抵陈明文住房,左边抵郎成全住房地界,前抵大鹦公路,后抵政政公路)房交于杨春波自行处理担保人:余启才1361624****借款人:余洪伟1377550XXXX2014.1.29”。借款到期后,杨春波催收无果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余洪伟、余启才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并由余洪伟、余启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牡丹通灵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洪伟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杨春波借款10万元,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余洪伟应当按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杨春波偿还借款,故原告杨春波请求被告余洪伟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春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余启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因在借条中被告余启才未对该借贷行为作出保证担保,且原告杨春波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余启才作出了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余启才不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杨春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洪伟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给原告杨春波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杨春波请求被告余洪伟自借款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其还清本金之日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洪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春波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春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洪伟负担(原告杨春波已垫付,被告余洪伟在向原告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孟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