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人保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王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4民初51号原告鞠某某,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屯留县张店镇寨上村人,农民。被告王某,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县人。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周官屯镇周官屯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北侧。负责人郑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婷,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鞠某某与被告王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鞠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撤诉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鞠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鞠某某承担。审判长 申 艳审判员 张先成审判员 张宏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