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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马风岭与袁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风岭,袁志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179号原告马风岭,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代理人郑丽军、赵飞,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平,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现平,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风岭诉被告袁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军,被告袁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风岭诉称,原告马风岭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期间产生报酬和各项费用共计159277元,被告于2014年、2015年分别向原告支付报酬51577元和50000元,仍余577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报酬。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57700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款前一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志平辩称,原告并未受雇于被告,被告不欠其劳动报酬,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风岭主张被告支付报酬57700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款前一日的利息,为此,向本庭提交了五份证据,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所欠劳动报酬,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账单、证据二劳务费用单为复印件,且提交的证据上没有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和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的事实。对证据三原告只是提交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报酬。对证据四经济往来明细证据五通话记录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报酬。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马风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袁志平欠其劳动报酬,且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风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元,保全费597元,均由原告马风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43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高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