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819号原告邓某某,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艾某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职工,住址同上。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艾某,现年X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且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艾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艾某某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会改正自己的脾气和缺点,希望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X月份相识并相恋,2012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前和婚初感情都很好,婚生一子艾某,现年X周岁。现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相恋,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拥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表示会改正自己的缺点和脾气,以赢得原告的心,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应珍惜多年感情,相互理解融洽相处,使家庭和睦,解决好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的分歧和矛盾。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无充足证据证实,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兆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