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陆雪艳与李奎、《法制晚报》社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奎,陆雪艳,《法制晚报》社,张晓姮,张凯铭,胡斌,XX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雪艳(LUKSUETYIM),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K250202(A),住香港新界粉岭绿悠轩6座8楼B室。委托代理人凌红妹,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法制晚报》社,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惠河南街****号龙源文化创意园*座。负责人吴佩华,社长。原审被告张晓姮,(工厂内)。原审被告张凯铭,(工厂内)。原审被告胡斌。原审被告XX。上诉人李奎因与被上诉人陆雪艳、原审被告法制晚报社、原审被告张晓姮、原审被告张凯铭、原审被告胡斌、原审被告XX名誉权纠纷一案后,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辖初字第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雪艳原审诉称,法制晚报社发行的《法制晚报》上发表了名为《女商人被指合同诈骗3亿》,该文中多处报道不实。原告与被告张凯铭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晓姮系被告张凯铭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被告胡斌系被告张凯铭的保安队长,被告XX系被告张凯铭重婚女的弟弟。在被告张凯铭管理源汇(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佳尼特(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委任被告张晓姮、胡斌、XX在该公司管理层担任职务。因原告发现被告张凯铭在经营公司期间与多名女子保持非法婚姻关系并生育子女,且公司账目有严重问题,原告撤销了被告张凯铭的职务,被告张凯铭制造了十多起刑事、民事案件,后又被公安、法院撤销,但被告张凯铭又编造不实报道,被告《法制晚报》社上的该文,就是被告李奎听信被告张凯铭、张晓姮、胡斌、XX的不实之词进行的报道,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为此请扬州市广陵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并进行了取证。故诉请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律师费5万元。鉴于被告XX的住所地及其公证处在扬州市××区,故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李奎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系普通的名誉侵权,而非网络侵权,应由其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李奎系一名记者,在法制晚报社的报道并非不实,也与本人无关,原告以公证取证的内容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法制晚报社是在北京范围内发行,并不在包括江苏省在内的国内其他地区发行。原告起诉要求全部收回并销毁包含刊发涉案报道的报纸的请求,也是原告认可是一般名誉侵权。原审查明,原告诉称认为被告法制晚报社发行的《法制晚报》上发表了名为《女商人被指合同诈骗3亿》,该文中多处报道不实。原告与被告张凯铭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晓姮系被告张凯铭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被告胡斌系被告张凯铭的保安队长,被告XX系被告张凯铭重婚女的弟弟。在被告张凯铭管理源汇(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佳尼特(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委任被告张晓姮、胡斌、XX在该公司管理层担任职务。因原告发现被告张凯铭在经营公司期间与多名女子保持非法婚姻关系并生育子女,且公司账目有严重问题,原告撤消了被告张凯铭的职务,被告张凯铭制造了十多起刑事、民事案件,后又被公安、法院撤销,但被告张凯铭又编造不实报道,被告《法制晚报》社上的该文,就是被告李奎听信被告张凯铭、张晓姮、胡斌、XX的不实之词进行的报道,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2014年3月11日扬州市广陵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取证。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中XX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考虑到原告公证进行了取证,便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为宜。据此,原告选择在原审法院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李奎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原审被告XX的是否居住在广陵区存在疑问,另外XX是最后一名被告,与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不同,应当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为宜;2、陆雪艳公正内容的相关报道、发行地等均不在广陵区;3、本案属于一起普通的名誉权纠纷,并非网络名誉权侵权案,应到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二审期间,在本院审理的陆雪艳诉张凯铭重婚罪的卷宗中有关于对XX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记载XX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籍贯扬州市广陵区粉妆巷19-28号。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第28条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XX系本案被告之一,其户籍所在地在扬州市××区,故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XX在众多被告中排名靠后,应由排名在前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 鸣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羊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