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沈顺金与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顺金,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397号原告沈顺金。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沪楣,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顺金诉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顺金诉称,2013年5月5日,其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商铺,总价款为405255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8交付了房屋,但直到2015年7月29日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违约金81051元及利息19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应计算至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之日,而不应计算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甪直镇某商铺,总价款为406980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28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1)逾期不超过180天的,自本条款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按逾期时间,分别作如下处理:(1)逾期不超过180天,自本条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期逾一天,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房屋的实际面积为23.49平方米,房屋实际总价款为405255元。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7月29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被告称,应计算至其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因时间较长,该公司找不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了。申请日期应为出具房产证前15天。对此,原告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满90天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关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应计算至其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明确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的第181天起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同时,原告称其主张按照房屋实际总价款为405255元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天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被告应按期逾天数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据此约定,被告理应在2014年6月25日前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被告明确其申请日期应为出具房产证前15天,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满90天后按房屋实际总价款405255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就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房屋实际价款每天万分之七的计算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提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据此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经核算,违约金应为30069.9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明确,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使用权转移登记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3日前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现被告确认其于2015年6月17日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每天按房屋实际总价款40525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核算,违约金为10860.83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万晟置业有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顺金违约金人民币4101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38元,由被告苏州万晟置业有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