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冯芬与叶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青,冯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青。委托代理人金菊林,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芬。上诉人叶建青因与被上诉人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芬与叶建青曾为同一单位同事。2013年5月15日叶建青以资金周转由向冯芬借款20万元,并向冯芬出具20万元的借条。该笔20万元的借款于2013年5月15日由冯芬指定的案外人李向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叶建青指定的案外人张健锋的账户。对此,案外人李向阳出具了书面说明声明其于2013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叶建青的20万元是李向阳将归还给冯芬的20万元直接作为冯芬给叶建青的借款支付的。冯芬向叶建青支付20万元借款后,叶建青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叶建青于每月的中旬或月底以银行汇款形式向冯芬支付6000元。对于叶建青每月向冯芬支付6000元,冯芬称是因为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三分,故该6000元系叶建青每月归还冯芬的利息,叶建青辩称为是向冯芬归还借款本金。冯芬原审庭审中称,对于该笔20万元的借款,冯芬与叶建青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叶建青按每月3分的标准向冯芬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叶建青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每月6000元利息的银行转账明细单。后叶建青自2015年6月起至今就再无向冯芬支付利息。现冯芬就上述20万元的借款及借款利息向叶建青催取,但叶建青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冯芬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冯芬出具的借条、建设银行进账单、案外人李向阳的说明、银行转账明细单,冯芬、叶建青的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原告冯芬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叶建青归还借款20万元;叶建青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叶建青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建青向冯芬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叶建青自向冯芬借款的次月起每月中旬或月底以银行汇款形式固定向冯芬支付6000元共计支付向冯芬支付的144000元的事实,冯芬主张系叶建青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叶建青辩称系向冯芬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冯芬、叶建青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及叶建青每月固定向冯芬支付6000元,且叶建青自2016年6月没有向冯芬支付该6000元,冯芬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冯芬主张的该6000元系向冯芬支付借款利息更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叶建青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共向冯芬支付的144000元利息,该款叶建青已经向冯芬实际支付且没有超过法定利息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冯芬诉请的叶建青按月息3%的标准自2015年6月起至叶建青归还借款之日向冯芬归还支付借款利息,因冯芬主张的该利息利率超过法定支持的最高标准,原审法院对年利率24%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叶建青归还冯芬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向冯芬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限叶建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6300元,由叶建青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叶建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冯芬所称月息三分的主张,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判决,作为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适用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不适用该规定。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该新规定,错误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月息3%标准)超过法定支持的最高标准”,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直接改判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即扣除已归还本金68442元,同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被上诉人冯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叶建青已归还款项性质。首先,叶芬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叶建青每月支付的6000元系按照此标准计算的利息。叶建青则认为双方无利息约定,其每月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虽叶芬、叶建青未有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的书面约定,但是叶建青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连续24个月每月固定向冯芬支付6000元,而该金额亦与叶芬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吻合,故叶芬的主张更具合理性,也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涉案借款在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的约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本案一审案件立案时间在该规定施行前,该规定施行后该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应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规定。由于叶建青已支付的利息明显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该规定施行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而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进而以实际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定利息限额为由未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冲抵本金,实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叶建青向冯芬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充当期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据此,经核算,截至2015年5月27日,叶建青尚结欠冯芬借款本金141368.55元。对于冯芬要求叶建青支付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主张,因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3%,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定支持的最高标准,故该部分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二、叶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冯芬借款本金141368.55元,并支付利息(以141368.5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6300元,由叶建青负担4460元,由冯芬负担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叶建青负担3040元,由冯芬负担1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