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爱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吴风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爱兰,吴风景,北京福兴隆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大厦**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巩振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风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兴隆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办事处院内**号。法定代表人:王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风景。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6日21时20分,被告吴风景驾驶车辆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418公里+512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赵德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德珍当场死亡。赵德珍死亡后被送至临邑县中医院进行酒精检验、尸体检验等,于2015年4月18日离院。赵德珍于1957年8月22日生,系农村居民,无配偶、父母、子女,其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且原告是赵德珍的唯一亲人。赵德珍在院期间由乡亲两人料理各项事务。被告吴风景已支付20000元作为赔偿,原告认可。另查,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北京福兴隆通商贸有限公司处,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风景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风景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肇事机动车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风景承担。被告北京福兴隆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吴风景应承担的部分承担适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赔偿时需要扣除被告吴风景预付的垫付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风景予以赔偿。被告吴风景先行垫付的20000元不应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时先予扣除。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赵德珍系农村居民,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为2376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7640元的65%即82966元,共计192966元;2、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保护10000元;3、丧葬费:原审法院予以保护25119元;4、护理费:死者在临邑县中医院3天由2人进行料理事务,每人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30元/天计算为1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5%即117元;5、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保护200元;6、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为证为90元;7、鉴定费、酒精检验费:有相应票据为证为1100元,由被告吴风景承担65%即715元。尸袋、尸检、运尸费属于丧葬费,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其中第一至六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8492元;第七项由被告吴风景赔偿原告715元,被告北京福兴隆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风景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492元。(详见赔偿清单)二、限被告吴风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5元。(详见赔偿清单,执行时予以扣除已交付的20000元)三、被告北京福兴隆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风景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原告赵爱兰负担1747.2元,由被告吴风景负担3244.8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为双方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责任划分却要求上诉人承担65%的责任,扩大上诉人赔偿,而且在计算方式上出现明显错误,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却没有按比例计算,全额要求上诉人承担,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完善,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出现明显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爱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临邑县交警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正的。本案适用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确定被上诉人应负的责任,应当按照65%的责任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风景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北京福兴隆通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5%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二、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有无不当。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本案事故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山东省境内,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方式等因素,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比例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是在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将过错因素考虑在内,上诉人再针对该数额提出按比例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丧葬费及交通费应按比例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超出的丧葬费及交通费应按过错比例计算,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丧葬费为16327.4元(25119元×65%)、交通费为130元(200元×65%)。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限被告吴风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5元。(详见赔偿清单,执行时予以扣除已交付的20000元)三、被告北京福兴隆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风景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爱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爱兰死亡赔偿金82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6327.4元、护理费117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共计2196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赵爱兰负担1747.2元,由吴风景负担32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1元,由被上诉人赵爱兰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