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52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甲,男,汉族,住兴宁市。原告陈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1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双方仍无法沟通,豪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生女孩赖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赖嘉豪由被告抚养。被告赖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赖某甲于2009年5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梅结字兴080910318)。原、被告婚后生育1个男孩和1个女孩,男孩赖嘉豪(2010年8月19日出生),女孩赖某乙(2015年4月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2011年4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兴法民一初字第695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返回被告处共同生活,后又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赖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赖嘉豪由被告抚养。被告未进行答辩。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赖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赖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造成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亦曾起诉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和好并生育了1个女孩,故还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新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