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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人民政府、武平县中堡镇新湖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人民政府,武平县中堡镇新湖村民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池秋娜,市长。委托代理人熊庆强,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细妹,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平县中堡镇新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中堡镇新湖村。法定代表人兰书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洪春、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伟国,省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容,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法定代表人蓝志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福长,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村民。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武平县中堡镇新湖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民委员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庆强、张细妹,被上诉人武平县中堡镇新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兰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春,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容,原审第三人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福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湖村委会与第三人新风村委会争议的山场“小丘里”(又称猴子额、白叶坑),现坐落在上杭县官庄畲族乡行政区域内,1981年12月28日,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武林字第NO.0002572号《福建省武平县林权所有证》,将上述讼争山场山权、林权确认给新湖大队(现新湖村委会),讼争山场位于1973年林业基本图8林班15小班,面积300亩。为解决争议,1982年12月10日双方公社代表及大队干部代表到现场踏勘并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双方部分村民仍因该山场发生纠纷,龙岩地区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于1988年作出《关于转发“小丘里”山林纠纷协议书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2015年2月3日,新湖村委会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对该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告知对其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其送达。新湖村委会不服,于2015年3月26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闽政行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并于2015年6月9日向新湖村委会送达。新湖村委会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新湖村委会申请龙岩市人民政府调处的“小丘里”山场权属系其与第三人新风村委会发生的争议,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龙岩市人民政府具有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经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作出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的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只是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机构,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是否受理,应由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相应处理。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无权针对新湖村委会向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对外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函》。故新湖村委会诉请撤销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的规定,对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行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告知函》的复议决定,亦予以撤销。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认为应驳回新湖村委会对其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2015年2月9日作出的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二、撤销福建省人民政府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闽政行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维持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的复议决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维持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理由:新湖村委会于2015年2月3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提出对“小丘里”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调处,经审查认为该争议已经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调处完结,且双方已达成协议,故新湖村委会的调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闽政〔1992〕函4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解释省政府文件闽政〔82〕2号第九条和闽政〔85〕综2号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省政府已授权地、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全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山林权纠纷,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有权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函》,该《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新湖村委会答辩称: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无权作出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应当予以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闽政行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其作出的闽政行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新风村委会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协议书》与《关于转发“小丘里”山林纠纷协议书的通知》应当认定为有效,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是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和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行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原审第三人新风村委会补充提交两份林班图,拟证明“小丘里”讼争山场属于新风村委会,被上诉人新湖村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亦不能证明新风村委会的主张。经查,原审第三人新风村委会提交的该份材料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被上诉人新湖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有理,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是否合法。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主张其下属的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依法有权作出《告知函》;被上诉人新湖村委会认为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无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函》。经查,新湖村委会于2015年2月3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对“小丘里”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函》。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新湖村委会与新风村委会关于“小丘里”山场的权属争议系跨县行政区域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由龙岩市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处理。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作为负责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机构,依法不具备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和原审第三人新风村委会对此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行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此节未予以正确的审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鉴于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被依法撤销后,新湖村委会申请调处的事项确需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且该调处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针对新湖村委会提出的“小丘里”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龙岩市人民政府负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新湖村委会在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后,仍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原审判决未要求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湖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新风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2015年2月9日作出的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二、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福建省人民政府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闽政行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龙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代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