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滨义与被上诉人张振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滨义,张振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滨义,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博天糖业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前旗分公司职员,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委托代理人侯志峰,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察哈尔右翼前旗工商银行职员,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旺,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土默特左旗第一小学教师,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文曌,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包头市东河区牛桥街16号。上诉人邢滨义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邢滨义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邢滨义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邢滨义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上诉人邢滨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