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166张广振与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振,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1166号原告张广振,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创联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穆家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XX,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振与被告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振、被告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振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西路的商业邻里中心第6幢8单元501室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及其他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商品房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8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6225元。被告嘉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在(2015)赣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调解处理完毕,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西路的商业邻里中心第6幢8单元501室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度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商品房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000元、逾期办证违约金9000元合计35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1、被告将其开发的自行车车库一间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充抵违约金36000元,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正式转让合同;2、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别无争议。后被告按约定将车库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以车库转让费冲抵了违约金。2016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经查,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交到房管处,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当庭申请撤回了请求被告限期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2015)赣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纠纷已经本院(2015)赣民初字第3417号案件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广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柏峥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