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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刚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49号门口人行道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盗窃得被害人的苹果牌IPHONE6移动电话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5元),得手后随即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李刚逃跑至广州市越秀区龙庆街18号门前被被害人和群众现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在被告人李刚身上缴获金属镊子1把。缴获的赃物移动电话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李刚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金属镊子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