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长新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新,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新,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州阜康市。上诉人王长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新及委托代理人席孝武,被上诉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长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贰分。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有王长新借到李强现金50000元正利息为贰分结算担保人:张玉虎借款人:王长新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2013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新于2013年9月16日转帐4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转帐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7000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李强提交的借条、自然人(农户)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帐户流水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李强与被告王长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原、被告双方向法庭出示的帐户流水可以显示,被告王长新于2013年9月16日16:29:11分向原告李强的帐户转帐4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11:06:43分向原告李强的帐户转帐40000元。双方帐户转帐信息能够相对应。原告李强向本院出示银行证明,证明其以由其妹妹李慧玲卡上转出的40000元来证明向被告王长新转过40000元的帐,因李慧珍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长新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故对被告王长新向原告李强还款4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长新辩称以现金方式偿还了所欠原告李强的1万元贷款,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借条中原告李强的字迹不是李强所写,故不予采纳。原告李强向被告王长新出借50000元款项后,被告王长新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偿还,现原告李强要求被告王长新偿还上述50000元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对其中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王长新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向原告李强还款,故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利息应为:13200元[50000元24‰11个月(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长新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应为:2304元[6000元24‰16个月(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5日)];576元[40000元24‰÷30天18天(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16080元。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王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强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16080元。宣判后,王长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未归还被上诉人10000元的事实,是依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衡诚文鉴字(2015)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了2013年8月21日的收条并非被上诉人书写。但鉴定中心在接受委托后所依据在检材或比对样本并未经上诉人确认,故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鉴定结果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不能采用鉴定结论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事实上,在2013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急需用钱,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准备好钱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经营的超市取钱时,被上诉人当着上诉人的面,亲自书写的收条。综上,请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本案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定依据不足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的2013年8月21日收条中“李强”的签名进行鉴定。同时本案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样本系法院质证笔录、送达回证,民事诉状、鉴定申请中李强的签名,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长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赵瑞琴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钞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