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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与薛勇、林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薛勇,林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住所地罗源县。负责人蔡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炎、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勇,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林琛,女,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薛勇、林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勇、林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薛勇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1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期限为10年。合同附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二)款约定,甲方未按约还贷,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甲方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原告方)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七)款约定,“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等条款对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违约的情况下要承担的责任,还作了明确约定,即甲方违约的情况下,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薛勇还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薛勇将其位于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9#102室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在罗源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凤房他证LY字第10120014**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薛勇发放贷款人民币41万元,该款已于2015年10月23日到期。被告薛勇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利息3,177.5元、10月23日偿还利息16.77元后,再未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9日结欠贷款本金41万元、利息4,142.51元,合计人民币414,142.51元。被告林琛系被告薛勇的配偶,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薛勇、林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4,142.5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4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2、被告薛勇、林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5万元;3、被告薛勇、林琛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4、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薛勇位于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9#楼102室房产,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变更请求律师费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书,证明被告薛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年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以其位于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9#楼102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范围等。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详情。被告薛勇、林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薛勇、林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薛勇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薛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林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琛对借款事实是明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林琛与被告薛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薛勇、林琛自愿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抵押担保期间内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律师费的诉请,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薛勇、林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勇、林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为4,142.51元,2015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薛勇、林琛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违约金人民币20,500元;三、被告薛勇、林琛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若被告薛勇、林琛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有权对被告薛勇、林琛所有的坐落于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9号楼102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9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薛勇、林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逸审 判 员  欧俊根人民陪审员  赵家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秀英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