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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冠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梁昌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冠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梁昌碧,李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29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冠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7号梦之岛广场大厦第五层A501、A502、A503、A505、A506、A507、A508、A509室。法定代表人:莫元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梁昌碧,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李春福,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冠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昌碧、李春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4623.11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已设定抵押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经对银行、国土、房产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其他可供执行条件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所设定抵押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全军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蓉媚 微信公众号“”